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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费是一个极为严重而普遍的社会问题,它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败坏了社会风气,阻碍了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可持续发展,而且常常成为各种腐败的温床和掩体。为了有效地遏制浪费,节约网曾多次建言国家制定反浪费法。近日,我们组织专家学者初步拟定反浪费法的基本条文,供立法、执法部门和广大网友参考,也欢迎提出修改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浪费法(建议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构建节约型社会,维护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运用法律手段惩治和杜绝浪费,强化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浪费的责任追究和惩治,提醒机关事业单位建立成本核算机制,科学合理地分配利用国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浪费行为对国家资源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浪费措施。
第三条 此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第二章 浪费
第四条 浪费,是指接受国家财政拨款和资助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故意或者过失使用和控制不当、或没有节制挥霍及损毁国家资源和物质财富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拨款和资助,包括:
(一)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政府购买货物;
(四)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五条 浪费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盲目引进国外设备,购买后弃之不用或者购买国外落后设备,生产的产品已被市场淘汰的;
(二)低价出售国有资产,致使国家资产流失数额巨大的;
(三)高价购买办公用品,明显超出市场价格,浪费公款巨大的;
(四)超标准修建办公楼,超过当地政府财政承受能力的;
(五)超标准购买公车,浪费公款巨大的;
(六)出国旅游,浪费公款巨大的;
(七)公款吃喝,浪费公款巨大的;
(八)重复建设,拆毁5年内建成的建筑和设施的;
(九)其他严重浪费国家资金和财物的。
第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浪费行为: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经营效率,增强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page]
第三章 反浪费调查
第七条 在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增加反浪费职能,同时增设反浪费专职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浪费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反浪费政策规定;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浪费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浪费指南;
(四)协调反浪费行政执法工作;
(五)党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反浪费职责。
第八条 在确定浪费对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 浪费造成的直接损失;
(二) 浪费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浪费造成的社会危害和影响
第九条 调查涉嫌浪费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的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的有关材料、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涉嫌浪费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浪费行为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对纪检监察部门调查的涉嫌浪费行为,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利害关系人承诺在纪检监察部门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部门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被调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被调查者履行承诺的,反浪费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恢复调查:
(一)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承诺的;
(二)做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做出的。[page]
第四章 反浪费调查程序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反浪费调查的书面申请或举报。
第十六条 申请或举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举报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被调查的浪费行为完整说明,包括浪费的成因、所造成的损失、危害后果等;
(三)申请人或举报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或举报人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某单位是否构成巨大浪费问题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纪检监察部门没有收到反浪费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某单位或个人存在巨大浪费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纪检监察部门应当为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陈述意见和辩驳的机会。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做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就严重浪费行为作出相应裁定。
裁定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行政复议后,可以裁定维持、变更和撤销原裁定。上一级纪检监察部门做出的裁定为终裁,被裁定处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仍然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反浪费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浪费调查应当终止,并由纪检监察部门予以公告:
(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严重浪费问题的;
(二)浪费问题较小的;
(三)不适宜继续进行反浪费调查的。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涉嫌浪费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家和社会财富巨大浪费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浪费数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单位或个人主动纪检监察部门向报告有关浪费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纪检监察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部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第三十条 被调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实施浪费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浪费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纪检监察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对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会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 条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