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污染救济助推环境维权
——谈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带来的启示
近来,陕西凤翔铅污染事件等一系列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使污染受害者的索赔及救济又一次成为社会热点。污染受害者应如何获得赔偿?国家应该设定哪些救济途径?记者采访了北京理工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罗丽。
罗丽指出,由于目前在我国行政责任制度中,缺乏有效救济污染受害者的行政处理机制和及时救济污染受害者的救济制度,“针对一些地方性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赔偿,通常是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这不仅没有追究肇事者的责任,还会造成社会不公。”
罗丽认为,20世纪60年代以来,日本建立和完善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不仅及时、迅速地救济了公害事件受害者,而且及早地投入到公害保健福祉事业和公害健康被害预防事业之中,在公害健康被害救济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可为我国提供借鉴。
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有哪些途径?
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并存是特色
罗丽说,从日本有关法律规定来看,公害受害者实现救济的途径包括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3种。
她指出,在行政救济方面,日本较早就通过法律确定了公害病,并对公害病患者进行行政救济,即建立起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政府向经营可能成为公害原因的企业活动的全国企业者征收污染负荷量赋课金作为财源,由公共行政机关采取简易程序设定公害病,并迅速切实地进行公害受害者的救济。如1973年10月日本公布的《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确立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制度。这部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害健康被害人的救济条件、救济程序、补偿给付、资金来源和公害保健福祉事业与预防事业的建设等内容,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害病患者本人的申请,经由都、道、府、县行政长官的认定,就可以获得疗养给付及疗养费、残疾补偿费、遗族补偿法、遗属补偿费、遗属一次性补偿金、儿童补偿津贴、丧葬费等公害健康被害补偿给付。
罗丽说,在刑事救济方面,日本以特别刑法的方式规定了制裁环境犯罪的内容。《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不仅包括处罚危险犯、确立“两罚”原则,还确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等,这种率先以特别刑法制裁环境犯罪的方式,开创了运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先河。对于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俣病刑事事件,法院就适用这部法律,判定了责任人业务过失致伤罪或过失致死罪。这些法律规定在严厉制裁环境犯罪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环境和人体健康。
据罗丽介绍,民事救济则是指公害受害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日本的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由来已久,特别是“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本逐步形成了追究公害加害人民事责任、救济公害受害者、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她指出,在日本,环境侵权事件发生时,污染受害者还可依据《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等法律,通过行政程序,及时、迅速地获得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救济,而民事救济与行政救济的并存、同时发挥其救济受害者作用的救济模式,也是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一个特点。 [page]
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有哪些发展变化?
受害者有了“申请叫停权”
日本虽然较早就确立了较为科学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但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这一制度也出现了一些新变化。
罗丽介绍说,日本公害健康被害受害者的行政救济也经历了单纯重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阶段向补偿、公害保健福祉事件和预防事业并重的阶段。日本1988年开始将重点放在实施公害保健福祉事业和实现预防措施上。在民事救济方面,日本学界和判例理论也对包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内容进行了修正。
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一直是环境维权的一大障碍,日本的相关立法是如何解决这一难题的?罗丽说,在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日本学界和判例理论就开始关注,他们认为,让污染受害者承担事实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于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提出了盖然性说、间接反证论等各种减轻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的方法。
罗丽说,日本法院在请求停止公害行为的诉讼中,承认了受害者的停止行为请求权。同时,在因同一原因而遭受生命侵害或致身体伤残的多数原告请求的损害赔偿事件中,运用了以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包括请求”和不考虑受害者的收入、受害者死亡时间等因素,一律请求同等数额的损害赔偿的“一律请求”方式,这对及时救济受害者、强化加害人民事责任、保全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日本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启示何在?
建立完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关键
我国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济途径及状况又是怎样的呢?日本的公害健康被害救济制度中有哪些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罗丽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已经构建了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内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但这一体系还不完善。
她举例说,如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可以弥补污染受害者损害以救济受害者,而在我国,这一责任却往往被行政制裁所取代。同时,污染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的途径也因立法不健全而障碍重重。
罗丽建议,首先,在目前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的情况下,国家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制定公害病的认定标准,应将具有普遍性的污染致病,以及危害范围广和程度重的地区的患者认定为公害病患者,并对患者进行公费医疗救助。
其次,应注重预防,避免更多公害病患者出现。通过事先采取预防措施,限制可能产生污染影响人身健康等相关活动,以减少公害的产生。
第三,应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行政救济仅是一种应急措施,构建与健全污染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才是关键。同时,民事损害赔偿也能实现抑制加害行为的目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