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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违法还要偷排原因何在

点击:3014 时间:2009年8月18日 来源:中国环境报

                   明知违法还要偷排原因何在?
                      中国环境报记者 张俊

  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湖南浏阳告急,江苏邳州告急,陕西凤翔告急!

  3个重大环境污染事件接连发生,其中一个还是跨界污染事件;污染物种类从砷到镉再到铅;因污染直接致死两人,受直接危害的逾千人,受事故污染威胁的达数十万人之众;受损失的环境资源、财产则一时难以统计。

  在这几起事件中我们发现,肇事的污染企业都是明知会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仍然私上落后、污染严重的生产设备和工艺,仍要肆意排污;明知环评中有搬迁周边村民的要求和承诺,几年没能做到也照常生产,在几百个孩子检出血铅严重超标时,企业仍辩称:“没有超标排污”。

  为什么突发性的污染事件这么多?为什么企业的胆子这么大?是什么让他们如此肆无忌惮,在造成严重的污染后果后仍然如此心安理得、有恃无恐?

  罪刑相适应本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的轻重与犯罪性质和情节的轻重相适应。而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即使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最重的量刑也只有7年。
  区区7年的刑期能不能与这些企业明知排放巨毒物质,造成数人死亡、数百人健康受损,造成动辄逾千万元的资源与财产损失的后果相适应和匹配呢?与环境污染犯罪相比,造成类似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故意伤害罪和侵犯财产罪中最重的量刑都是死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量刑是否合理,又能否对这些恶意违法排污者形成威慑力量?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面对一次次的污染事件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面对企业违法排污的肆无忌惮,我们需要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进行重新审视。

  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在发生突发事件后,往往都是政府在扮演救火员的角色。政府出巨额资金、动员大量人力和技术力量对环境进行恢复或减少环境损害,对受损群众进行赔付和安抚。这时候企业又在干什么,他们又是怎样在承担原本应该由其承担的责任呢?

  发生污染事件后,政府出面做应急处置固然是负责任和应该采取的措施,但如果事后不向企业追讨回这些费用,则是对企业的纵容和对纳税人的不公平。

  或者有人会说,企业赔不起。从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说,即便是赔得个倾家荡产、关门歇业,也是企业自己的事,其在违法时理应预见到这样的后果。而事实上,近年来屡屡发生的一些污染事件中,肇事企业往往是赔得很少却仍然生存得很好。

  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后果却不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难怪企业会“不怕罚”,也难怪会出现“环境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怪现状。正是因为有了这种怪现状,政府和环保部门力推的环境责任保险也就进展缓慢。

  环境执法能力不足也是企业胆子这么大的原因之一。在一些突发污染事件中,确实存在环保人员监管失职甚至“猫鼠一窝”的情况,但更多时候,基层环保部门因为环境管理体制和机制的问题,从项目环评、企业上马、排污收费甚至进企业执法和检查都要听命于地方政府,这样又如何能实行严格的监管与执法?

  目前,我国工业布局结构不尽合理,很多企业生产技术落后、企业管理落后的老污染企业还未转型,累积型污染尚未清除,一些大胆妄为的“后起之秀”又“揭竿而起”、大胆偷排,造成污染事件频发。这些事件已经不是个别现象,仅靠事后的补救很难解决问题。

  因此,要想触及根、治到本,还要改变环境管理理念和体制,通过立法真正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对违法者予以严惩、施以重典;要进行科学民主的规划,尊重公众的环境权益,把公众引入到共同监管企业的阵营中来;要建立环境资源和排污权有偿使用的制度,用严格执法和绿色经济政策,创造公平、良好的经营与执法环境,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怪现状。

  只有织就了无情的法网、严密的人网,打造出良好的执法环境,营造出公平合理的经济环境,才能让偷排者胆怯起来、受损害的少起来、环境好起来。 [page]


                            恶意排污如何罪罚相当?
                       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法理上讲得通
                                中国环境报记者 陈媛媛

  近几个月,国内接连发生了几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在这些事件有一个共同点:污染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在明知偷排、倾倒废水、废渣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蓄意实施恶意排污行为,最后酿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危害到流域环境及百姓的身体健康。

  这些企业大多是年产值几千万元的、规模较小的化工、冶炼企业,但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却往往高达上亿元。一直以来,对于此类环境污染犯罪通常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按照此条定罪,刑期为3~7年,较之其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与其行为的恶劣程度,罪与罚出现不相适应的状况。

  用法定刑较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偷排、倾倒废水、废渣这类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是否可行?带着这个问题,记者采访了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冯卫国。

  记者:《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对偷排、倾倒废水、废渣这类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能否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呢?

  冯卫国:由于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没有规定,法学界对如何认定故意和过失有不同的认识,因此,近年来有由此引发的讨论一直就没有停止过。

  我个人认为,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状表述及刑罚设置来看,当属过失犯罪。因此,对于明知会发生危害公众健康的严重后果而恶意排污的行为,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不符合此罪的罪过性质,同时也会造成罚不当罪的局面,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对于此类故意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应罪名定性是可以的,从刑法理论上讲得通。恶意排污的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无疑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记者:对涉嫌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为何鲜有以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案例呢?

  冯卫国:翻开以往环境污染刑罚的历史,我们会发现,在1997年新《刑法》颁行之前,司法实务中也有对此类行为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案例。新《刑法》颁行之后,由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难以涵盖此类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放置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章节中表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中未明确区分故意和过失犯罪的手段和方法,使得对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困难,加之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定刑较高,定罪要慎之又慎,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涉嫌故意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

  记者:对环境污染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能否普遍适用?

  冯卫国:对环境污染犯罪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有一定局限性。首先,不能对重刑惩处本身抱有太高的期望值,重刑虽有效,但其作用也有限,治理环境污染犯罪,关键在于综合控制。

  其次,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制裁恶意排污行为也存在立法上的瓶颈。因为现行《刑法》规定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主体限于自然人,而恶意排污行为多为企业所为,故无法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实施此类行为的单位进行惩处。

  第三,在司法操作上也有障碍。人的主观心态具有很大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在排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究竟是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还是过失,认定起来往往有很大困难。要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另一方面,应对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规则、证明标准有相对统一、明晰的规定,从而增强司法的可操作性。[page]


                              如何破解污染成本转嫁?
                             生态系统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中国环境报见习记者 曹俊

  如何从环境经济学的角度解读最近发生的几起环境污染事件?我国在环境管理中应如何运用环境经济手段?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环境经济学专家、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经济学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吴健副教授。

  企业排污的经济学本质是什么?

  吴健说,从经济学角度来讲,企业经营的动机就是成本最小化和利润最大化,为了获取最大的经济收益,企业会不惜一切代价将成本转嫁出去。企业向环境任意排污的行为,是企业将自己的经营成本转嫁到社会中的典型方式。

  据吴健介绍,一般来说,污染者仅从自己的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出发选择“最优”产量。竞争企业的利润最大化行为并不能自动导致有效率的资源配置,它只能使某些私人的福利达到最大,却无法使社会的福利达到最大。

  中小企业为何成为污染事件的主体?

  近期发生的湖南浏阳镉污染、陕西凤翔铅污染和山东临沂砷污染等重大污染事件,其污染的罪魁祸首往往是中小企业,为何中小企业屡屡酿成大祸?吴健认为,中小企业引发重大污染事件,这与环境监管体制和企业道德规制有关。

  吴健说,要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一靠社会规制,二靠道德规制。社会规制是第一位的,也是最应起作用的。

  吴建认为,要遏制中小企业的恶意排污,建立严格的环境监管体系是首要问题,而中小企业应该成为我国环境管理的重点。

   环境污染事件应如何进行赔偿?

  吴健说,在环境污染事件中,“谁污染,谁补偿”应该是基本的补偿原则。在法学上,污染赔偿涉及到环境权属的难题,而赔偿标准的界定是环境管理的基本依据。她说,从法学上讲,企业达标排放应该是合法行为,只有超标排污才是不合法行为,但从经济学角度上来看,只要造成了污染事件,就应该进行赔偿。

  如何计算环境污染事件损失的赔偿呢?吴健直言,环境污染的赔偿标准在我国还很难统一认定。据她介绍,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分为人身损失和环境损失两方面,环境生态系统破坏造成环境生态价值的丧失是污染事件损失中很重要的一部分,也恰恰是现在污染事件赔偿中被忽视也难以核算的一部分。

  吴健直言,我国的一些污染事件,即使受害人胜诉,也只能拿到受害人那部分相对很少的赔偿金,这是对环境污染赔偿的过低标价。她认为污染事件应该对环境生态系统的损失进行生态价值损失的赔偿。

  污染事件处理中如何利用经济学手段?

  吴健认为,目前污染事件很多,受害的往往是弱势群体,这首先就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制度和法律的完善。而制度和法律完善需要很长时间,当前可以先采用一些经济手段进行及时补充。

  吴健说,近几年我国提出的环境经济政策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个值得借鉴的方式。由于环境保险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技术难题,如损害范围的确定和评估、保险费率的核算、索赔时效等还没有解决,因此在我国推进并不乐观。在经济手段上,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做法,如环境污染治理风险抵押金制度等。

  环境管理上应该如何预防污染事件?

  吴健认为,环境管理的强制性手段应该是预防和解决污染的核心,经济手段可以作为补充手段。

  吴健直言,依据我国现在的国情,强制手段应该比经济手段的实现更容易,而我国对经济手段的驾驭能力还不够强,在现阶段不能将经济手段作为环境监管的主要手段,更不能作为第一手段。 [page]


                              从源头降低污染事件发生率
                         政府、企业和公众应相互制约相互促进
                                 中国环境报记者 张俊

  在近期发生的这几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截至目前,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已造成了两人死亡、500余人尿镉超标,厂区周边土壤、农田、林地等被污染;陕西凤翔600多名儿童被确认血铅超标,3个邻近村均受污染影响;山东临沂化工厂恶意偷排废水,则造成当地南涑河及下游部分河段突发性砷化物超标,仅江苏境内在严重影响流域内的群众就有50万人。

  这几起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均具有性质恶劣,受影响民众人数众多,环境损失范围大、后果严重等特点。虽然对这几起事故中涉案企业责任人员、失职官员的追责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中,但受影响群众的污染损害该如何赔偿?肇事企业应该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中国目前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及实施情况又是怎样的?如何从源头上减少污染事件的发生?怎样才能形成良性的执法环境?本报记者对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杨素娟进行了采访。

  如何形成良性的执法环境?要让公众合理介入

  杨素娟认为,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种环境单行法过于注重的以政府为主导的环境行政管理的规定,缺乏必要的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的规范。而环境立法仅仅关注政府与企业在环境利益上的对峙、对抗是不够的。

  她说,如果环境立法与环境管理不关注环境利益的真正享有者、真正的权利人,也就是说公众的环境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或者公众在环境立法中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确立,这样的环境法律是有缺失的。

  “环境保护事业应有多个利益主体,而且是个多边关系,政府、企业和公众几方应该是相互牵制、制约同时又相互促进的关系,但目前成了政府与企业的单边关系。”杨素娟说。

  怎样去建立多边关系形成良性执法环境?杨素娟说:“环境保护的权利人在哪里?环境权益是谁的?应该是公众的。那就把权利人请出来,政府、企业、公众三方进行谈判,三方来做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杨素娟认为,环境损害赔偿的立法,实际上不仅仅包括赔偿范围等具体问题的立法,而且关系到整个环境保护的理念。环境立法应注重公众的权利,环境管理要还权于民,政府在行使环境管理权时,要让公众合理介入。

  公众合理介入的途径有哪些呢?杨素娟说,首先,国家要做整体以及区域的环境规划,在规划制定过程中应该充分吸纳公众、企业和民间机构的意见,对规划进行真正的科学、民主的充分论证。

  “环境规划必须切实执行。如果能把生态补偿、损害赔偿都放在环境决策的前端,就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同时动员起公众来,使公众加入到环境管理和维权中去。”杨素娟说。

  为什么企业承担民事责任难?应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基金

  在环境污染事故性损害或累积性污染损害发生以后,不仅要有行政和刑事的追究,违法企业还应该对受害者进行污染损害的补偿和赔偿。

  但我们发现,在发生污染事件后,无论是应急处置还是污染损害赔偿,其责任基本上都由政府承担起来了,对企业民事责任的追究非常不够。对此,杨素娟说,民事责任从狭义上来说就是损害赔偿,但目前我国对如何进行污染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得很不健全,而且,污染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损害的范围、财产间接性损失、评估认定都很难,环境立法没有给予以明确的规定。

  杨素娟认为,要改变目前企业难以承担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现状,必须转变立法理念,跟进相关的行政管理制度和措施。如果在一个良性的执法环境下,一旦发生不可预防的污染事件,当企业确实没有赔偿能力时,可以用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基金来赔偿,发挥出社会化的损害赔偿制度应有的作用。[page]

  跨界污染如何索赔?下游政府不该不断为上游填窟窿

  跨界污染如何解决?下游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下游民众又该怎么索赔呢?

  杨素娟说,在做环境规划时,应当以自然区域和环境状况为界,而不应过于强调行政区划。比如说相邻的两个省都属于黄河流域,在前端规划上应充分考虑到公众权益预防性保护的问题。这样,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和涉及诉讼,无外乎就是选择管辖权的问题。

  对于政府间以及个人的赔偿和补偿,杨素娟说,拦坝也好,清污也罢,这个费用都应该由污染地区承担,下游政府不该不断为上游填窟窿。当污染企业排污导致下游民众受损害、责任者非常明确、受害人的损失也很清楚时,政府没有必要介入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应该由谁来承担的损害赔偿。民众可以走法律的途径,找法院解决,政府不应进行干预。

  达标排放企业就不担责吗?只要造成污染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陕西省凤翔的血铅事件中,污染企业东岭集团冶炼公司辩解说:“我们的排放是达标的”,“我们未收到1张环保罚单”,“建厂前我们与凤翔县政府签订了协议,县政府承诺3年之内分3批将工厂周围500米内住户全部搬迁。如果没有县政府的承诺,省环保局不会盖章,我们这个厂也不可能建成。”

  在类似这样的情况下,企业就可以摆脱自己的责任了吗?对此,杨素娟说:“企业是在进行狡辩。”
  杨素娟说,就算达标排放,只要造成了污染损害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是环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对居民搬迁的问题,可以从法理出发进行推断,《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企业设立时应执行环评制度,省环保部门审批时同意这家企业设立是以周围民众搬迁为前提的,那么,搬迁应该在企业设立前完成还是在生产了几年后呢?显然,应该是先完成搬迁,然后才可以在这个地方设立企业。

  然而,在周围居民没有搬迁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这家企业在还不具备环评审批许可规定的设立条件的时候,就建厂开工了。也就是说,实际上是企业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因此,这家企业应该承担污染事件的损害赔偿责任。    张俊 陈媛媛 曹俊[page]